二、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当理事会认为在保留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损害ITER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时,理事会应放弃有关豁免。
第二十二条 ITER组织应随时与缔约方以及《组织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东道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和关于公共健康和安全、许可、环境保护、劳动审查的规定,或其他类似的国内立法,避免滥用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本条所述合作的程序可由总部和派出小组协定或补充协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除根据《职员管理条例》签订的合同外,ITER组织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可规定仲裁。为此目的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专门仲裁协定应载明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裁决执行地国的有效规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适用于该条约所及的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他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的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六条
一、任何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可经理事会根据《组织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通过决议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缔约方。
二、加入于向保存人交存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应与《组织协定》相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缔约方之间、一方或多方与ITER组织之间任何源于或与本协定相关的问题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决。相关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就这类问题的性质进行讨论,以便尽早解决。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