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
(2007年10月24日生效。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9月24日递交批准书,2007年10月24日对中国生效。)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鉴于《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组织协定》)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各方给予特权和豁免;
鉴于本协定的目的系为本协定缔约方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就上述特权和豁免的含义和范围做出界定;
鉴于缔约方已确认他们将在2006年5月24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ITER部长级会议上签署本协定的意愿;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根据《组织协定》第五条,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应当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在成员方境内享有所需的法律能力,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二条 ITER组织的房舍不得侵犯。
第三条 ITER组织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一、ITER组织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在特定案件中ITER组织明示放弃此种豁免。
(二)在ITER组织所有或以ITER组织名义使用的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索赔诉讼,或涉及上述车辆的交通违规。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四)因ITER组织职员的债务而采取扣押其薪金的强制措施,但扣押依据必须是按照执行地现行法律做出的终局和可执行的法律决定。
二、ITER组织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都免于任何形式征用、充公、征收和扣押,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ITER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明示放弃了该项豁免。
(二)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事诉讼中。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