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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协定


  附件1:
  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

  第一条 对象和定义
  一、本附件涵盖协定执行中信息和可保护对象相关知识产权的传播、交流、使用和保护。除非另有规定,本附件和协定使用的术语应具有同等意义。
  二、信息,应指本条第三款定义的知识产权所不包括的可保护或不可保护的已出版数据资料、绘图、设计、计算、报告及其他文件、文档资料或研发的方法及发明和发现的描述。
  三、知识产权,应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在本附件使用的知识产权也可包括专有技术或行业秘密之类的商业秘密信息,前提是未公开出版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文件形式存在,并且:
  (一)一直被所有者秘密持有。
  (二)不被人广泛知晓或对公众而言不可能从其他来源获得,和(或)公众一般不能以印刷出版物和(或)其他可阅读文件的形式获得。
  (三)尚未被所有者提供给对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方使用。
  (四)没有被不承担有关保密义务的接收方获得。
  四、原有知识产权,应指协定生效前或协定范围外,已经或正在获得、开发或产生的知识产权。
  五、新增知识产权,应指根据协定和在协定执行过程中,由成员方通过其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或由组织,或由他们联合产生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知识产权。
  六、改进,应指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任何技术改进,包括衍生的成果。
  七、实体,应指为执行本协定而与国内机构或ITER组织签订实物或服务供应合同的任何实体。
  第二条 总则
  一、根据本附件规定,各成员方支持最大限度扩散新增知识产权。
  二、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方和ITER组织有权获得根据本附件的分配知识产权。成员方或ITER组织与任何实体签订的合同应符合本附件规定,特别是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应采用合适的公共采购程序,以保证符合本附件规定。
  (一)ITER组织应及时妥当地确认签订合同实体的原有知识产权,以使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该原有知识产权。
  (二)每个成员方应及时妥当地确认签订合同实体的原有知识产权,以使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该原有知识产权。
  (三)成员方和ITER组织,应确保组织和其他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到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或纳入的发明和其他知识产权,前提是要尊重发明者的权利。
  三、本附件不改变或损害成员方与其国民间的权利分配。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是归成员方还是归其国民所有,应按照其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加以确定。
  四、如果某成员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或获得有完全所有权的知识产权,该成员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并提供该知识产权的细节。
  第三条 有版权或无版权的信息和科学出版物的传播
  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各成员方均有权翻译、复制和公开散发执行本协定直接产生的信息。所有按此规定公开散发的有版权复制品应署上作品的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第四条 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产生或纳入的知识产权
  一、新增知识产权
  (一)如果可保护对象是由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则该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应有资格在所有国家按照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获得对该知识产权的一切权利和资格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利益。
  (二)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拥有新增知识产权的成员方为了用于公共资助聚变研究开发目的,应在平等及非歧视的基础上,授予其他成员方及ITER组织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许可,并且授予ITER组织再许可的权利,授予其他成员方在其各自领土内再许可的权利。
  (三)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拥有新增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应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该新增知识产权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非独占性许可,并拥有向该成员方领土内本国第三方再转让用于商业聚变目的许可的权利,许可的优惠条件不低于该成员方将此类新增知识产权许可给其领土内或领土外第三方的条件。只要给予这样的条件,这样的许可应不得被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四)鼓励执行本协定新增知识产权的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同其他成员方、国内机构、国内实体和第三方达成商业安排,以使新增知识产权应用于聚变以外的其他领域。
  (五)按照本附件向外许可或再许可新增知识产权或原有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和其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应保留所有此类许可的记录。该记录应对其他成员方公开,例如通过ITER组织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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