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ITER组织和东道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涉及退役的对话渠道应在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总部协定》中加以规定,其中ITER组织和东道国至少应达成以下两条共识:
(一)ITER装置移交后,东道国应继续受本协定第二十条条款约束。
(二)东道国应定期向所有基金捐资成员方提供关于退役进展及关于退役中所使用或所产生工艺和技术的报告。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
一、应建立财务审计委员会(本条中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条款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对ITER组织的年度结算进行审计。
二、每成员方应在委员会中有1名委员作为代表。理事会应根据各成员方的建议任命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任命可延续1次,续期3年。理事会应从委员中任命1名委员会主席,任期2年。
三、委员会委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审计目的应是:
(一)确定所有收入和支出程序是否正规合法,是否列入决算。
(二)确定财务管理是否稳妥。
(三)提供能够证明年度账目可靠性及优先交易合法性和正规性的声明。
(四)确定各项支出是否符合预算。
(五)审查对ITER组织可能存在财务影响的任何事项。
五、审计工作应依据国际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标准。
第十八条 管理评估
一、理事会应每2年指定1名管理评估员。评估员应对ITER组织工作的管理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应由理事会决定。
二、总干事也可商理事会启动类似评估。
三、管理评估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评估目的应是确定ITER组织的管理是否稳妥,特别是相对于职员规模而言其管理是否有效、高效。
五、评估应以ITER组织的记录为依据。管理评估员应有权全面接触其认为对实现评估目的可能有用的人员、书籍和记录。
六、ITER组织应确保管理评估员严格遵守ITER组织关于处理敏感或商业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ITER组织关于知识产权、和平利用和不扩散方面的政策。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ITER组织可根据本协定并经理事会一致决定,与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组织和机构开展合作,并为此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有关合作的详细安排应由理事会一事一议。
第二十条 和平利用和不扩散
一、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产生或得到的所有材料、设备或技术应仅用于和平目的。本款的解释不应影响成员方对出于自身目的独立于本协定获得或开发的材料、设备或技术的使用权。
二、ITER组织及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得到或产生的材料、设备或技术不应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用于制造或获得核武器及其他核爆装置或用于任何非和平目的。
三、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本条款的执行有效透明。为此,理事会应与适当的国际组织交换意见,制定促进和平利用和不扩散的政策。
四、为保障ITER计划及其不扩散政策的成功实施,各成员方一致同意就与执行本条款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五、本协定不应要求成员方有悖于其国内出口控制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材料、设备或技术转让。
六、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方源于其他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装置国际协议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与欧洲原子能
共同体有关的适用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应适用于该条约所有适用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它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共和国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和美利坚合众国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早日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加入
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均可经理事会一致同意后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二、任何希望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书面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在提交理事会决定前至少6个月将此请求通知各成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