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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协定

  第十条 信息和知识产权
  一、根据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支持最大合适范围内传播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知识产权。本条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实施应对所有成员方和组织平等、非歧视。
  二、ITER组织在工作中应保证所有科学成果在获得必要保护所需合理时间后得以出版或广泛传播。基于那些成果的任何版权应归ITER组织所有,除非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另有专门规定。
  三、当根据本协定签署将要实施的工作合同时,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在此类合同中纳入关于所产生知识产权的条款,明确获得、公开和使用此类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条款应符合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规定。
  四、执行本协定产生或纳入的知识产权应按照《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规定加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场址支持
  一、东道方应根据《场址支持附件》所列条件,直接或间接地向ITER组织提供该附件归纳的实施ITER计划所需要的场地支持。东道方可为此目的指定一个实体作为其代表,但这不应影响东道方有关本条款的义务。
  二、经理事会批准,在ITER组织与东道方或其指定实体之间有关场址支持的合作细节和程序,应由他们之间签署的《场址支持协定》加以确定。
  第十二条 特权与豁免
  一、ITER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二、总干事、工作人员和各成员方在理事会和辅助机关的代表及他们的副代表和专家,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与ITER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三、当有权放弃豁免的当局认为豁免有碍司法公正,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并在涉及ITER组织、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理事会认为放弃该项豁免不会妨害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的利益时,应当放弃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根据本协定授予的特权与豁免不得减损或影响ITER组织、总干事或工作人员遵守协定第十四条所述法律和法规的义务。
  五、各成员方应在完成为落实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后书面通知保存人。
  六、保存人应在收到所有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五款提交的通知后通知各成员方。
  七、ITER组织与东道国应签订《总部协定》。
  第十三条 派驻机构
  各成员方应接纳一个由ITER组织建立和运作的派驻机构,以满足ITER组织实施其职能、实现其目的之需要。ITER组织应与各成员方签署派驻机构协议。
  第十四条 公众健康、安全、
  许可和环境保护ITER组织应遵守东道国公众健康安全、职业健康安全、核安全、辐射防护、许可、核物质、环境保护和防止恶意滋事等方面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责任
  一、ITER组织的合同责任应受相关合同条款约束,这些条款的解释应符合适用该合同的法律。
  二、对于非合同责任,ITER组织应适度赔偿由其引起的所有损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满足按相关法律规定ITER组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赔偿的细节应经理事会批准,本条款不应解释为ITER组织放弃豁免。
  三、ITER组织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责任的任何赔偿支付,及与其相关的费用和支出,应视为《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定义的“运行费用”。
  四、当本条第二款所述损害赔偿费用超过ITER组织年度运行预算和(或)保险可用金时,各成员方应通过理事会进行协商,以便ITER组织能够通过寻求增加总预算实现本条第二款所述赔偿。增加总预算应根据第六条第八款由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决定。
  五、具备ITER组织的成员资格不意味着成员方对ITER组织的行动、疏忽或义务承担责任。
  六、本协定的内容不应削弱,或被解释为成员方放弃在他国领土或本国领土上享有的豁免。
  第十六条 退役
  一、在ITER运行阶段,ITER组织应建立基金,用于ITER装置的退役。基金产生的形式、基金的预估与调整、变更的条件,及其向东道国移交的条件应在第九条所述《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
  二、ITER组织应在ITER运行阶段结束后的5年内,或在与东道国商定的更短时间内,按照ITER组织与东道国一致同意并在需要时更新的要求处置ITER装置。然后,ITER组织应将基金和ITER装置交与东道国,东道国将利用该基金进行ITER装置的退役工作。
  三、东道国接收基金和ITER装置后,ITER组织应不再对ITER装置承担任何责任,除非ITER组织与东道国另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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