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一、双方均不得因其部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伤或者死亡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
二、派遣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接受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接受方不得向派遣方提出赔偿要求。
三、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接受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派遣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派遣方不得向接受方提出赔偿要求。
五、接受方给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六、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自然人 (公民)或者法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赔偿事宜。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七、本条款不排除接受方自然人(公民)或者法人因演习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八、如被救援舰船及物资属于协定一方且系其部队在演习过程中使用,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救助酬金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一、部队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根据接受方的法律考虑和调解赔偿要求,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接受方可以调解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要求;
(三)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根据双方全权机构与第三方调解的结果或者按照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实施。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争议中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并必须执行;
(四)如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则损失的赔偿由双方均摊。
二、在所有情况下,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三、双方在收集证据方面进行合作,以便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赔偿要求得到公正处理。为此,可以根据双方的决定成立调查第三方损失的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一、双方在司法管辖问题上遵循以下原则:
(一)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派遣方法律时,由派遣方行使管辖权;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接受方法律时,由接受方行使管辖权。
二、当双方均有管辖权时,采用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