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一、接受方主管部门(卫生检疫)根据接受方法律有权对派遣方部队人员及其自用物品和可移动资产进行检疫。
二、接受方全权机构应当事先通知派遣方全权机构关于在接受方领土内可能进行的检疫措施及其目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一、派遣方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关于其部队人员及可移动资产在驻留地区驻留所必需的不动产。
二、接受方无偿向派遣方部队提供不动产、水、电和医疗保障,以及完成受领任务和生活所必需的条件。交通及其他服务方面的问题,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双方部队的现役军人在演习时应当着军装,并佩带所属国家武装力量的标志,双方部队人员中的文职人员及公民应当佩带双方全权机构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经双方全权机构协商,可以为参加演习的人员规定统一的区别标志。
三、双方部队的交通工具、军事装备及其他装备在演习时应当带有明显的登记编号及显示其国籍的标志。
四、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处于接受方领土时有权随身携带武器。派遣方应当考虑接受方有关携带和使用武器规则的要求。
五、只有在执行演习过程中的受领任务和履行警卫职责时,派遣方部队的人员才允许在驻地之外携带武器。
六、根据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派遣方部队在驻地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保障自身安全,警戒驻地目标。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全权机构。
七、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驻地之外行动时,由接受方负责警戒。
八、派遣方部队发生武器、弹药丢失和部队人员未返回驻地的情况,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接受方。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使用的可移动资产免于征税。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演习期间处于接受方领土时,其自派遣方所得的奖金和其他收入的税费按照派遣方税务法规征收。
第十七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保证其所使用的不动产以及接受方自然资源、文化和历史古迹完好无损。
二、派遣方全权机构负有保护所使用的接受方不动产的完好无损和遵守部队驻地以及行动途中的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