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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为本条约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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