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在新西兰方面系指国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
三、协助应当包括:
(一)向人员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信息、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四)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六)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七)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九)与本条约宗旨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在任何时候均应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机关作为转递和接收本条约请求的中央机关。
二、任何一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机关。此后关于中央机关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双方相互协助的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中央机关提出。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军事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