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根据国税发〔2007〕53号文件该议定书应自2007年4月17日起生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修订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地方当局、金融机构和部门。第(二)项中所说的“国家银行”,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在巴基斯坦是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