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附件1
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1.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系可考虑倾倒者,但应注意到第2和第3条中所载的本议定书的目标和一般义务:
(1)疏浚挖出物。
(2)污水污泥。
(3)鱼类废物或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物质。
(4)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
(5)惰性、无机地质材料。
(6)自然起源的有机物。
(7)主要由铁、钢、混凝土和对其的关切是物理影响的类似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块物体,并且限于这些情况:此类废物产生于除倾倒外无法使用其他实际可行的处置选择的地点,如与外界隔绝的小岛。
(8)二氧化碳捕获过程获得的用于封存的二氧化碳流。
2.第1.4和1.7款中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如已最大程度地去除了能产生漂浮碎片或以其他方式促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并且被倾倒的物质不对渔业或航行构成严重妨碍,则可被考虑倾倒。
3.虽有上述规定,所含放射水平由原子能机构规定并由缔约当事国采用的最低(豁免)浓度的第1.1至1.8款所列物质不应视为适于倾倒;但在从1994年2月20日起的25年内和在此后每隔25年,缔约当事国应根据缔约当事国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完成一项除高放射水平废物或物质外的所有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科学研究,并按照第22条中规定的程序检查对倾倒此种物质的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