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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如需要,双方边界代表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须根据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有关边界事件处理的共同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上级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在会谈开始前至少七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也应及时举行。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如无正当原因,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四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协商后,可进行联合调查(包括实地调查)。必要时,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可以参加。
  调查结果应形成纪要,或根据需要形成其他文件。边界代表共同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后果和相关情节未能达成共识,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或会晤通常于白天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举办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议程及参加人员、相互联络办法可通过交换信件方式商定。必要时,还可讨论议程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双方各自根据本国法律规定承担在本国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或会晤时,举办方负责提供工作场所。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八)穿越国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九)穿越国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国界证件(见附件十)穿越国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国界,并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国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第四十八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动物尸体和财物,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二、移交越界人员和人员尸体由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亲自进行。双方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可受边界代表委托移交牲畜、家禽、财物和交接信件。
  三、边界代表信件、越界人员、牲畜和家禽、人员尸体、财物的交接书式样分别由本协定附件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确定。

第十章 执行机制

  第四十九条 为监督执行本协定、协商处理与维护国界管理制度有关的重要事项,双方将成立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并由其负责起草委员会章程。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协定的所有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五十二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单独议定书,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如遇任何分歧,双方将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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