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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移交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两国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明确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越界行为为限。
  对抓捕中受伤的越界人员,应立即给予紧急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等要求。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国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必要的处理办法。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航空器非法越界的通报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预防和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自行任命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设置边界会谈会晤地点。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双方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七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八条 

  一、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根据本协定在另一国境内执行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同时,其交通工具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本国境内执行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
  三、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另一国境内停留期间,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
  二、双方边界代表应促进两国边防部门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国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预备和实施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或已经越界的人员情况及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以会谈方式开展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纪要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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