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直接位于国界线上的界标,由竖立方主管部门维护;
(三)双方主管部门各自维护和保持本国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界标,防止其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界标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界标维护方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修理、恢复或在原位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开展上述工作,须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成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九条设立的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做出决定,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走向。为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双方成立由主管部门代表和测绘专家组成的联合专家组。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对其拍照,并测定其坐标和高程。必要时,应拍摄实地地形照片。
根据工作成果,联合专家组做成记录(见附件三),制定新的界标登记表、该地段的国界线走向叙述、界标位置略图和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上述文件提交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审议。经联合委员会批准后,上述文件成为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补充文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工作成果内容应反映在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制作的联检文件中。
四、修理、恢复、重新竖立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国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边界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十五米(国界线两侧各七点五米)。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通视道,应至少提前十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对两国有害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和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的开始时间、程序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双方根据联合检查结果制成本协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述的文件。
第四章 跨界水和边界水
第八条 双方应依据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利用跨界水。
第九条
一、两国公民可在边界水国界线本方一侧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化学物质、电流及其他大规模消灭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方式进行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
二、禁止在本国法律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三、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单独协议解决跨界水中鱼类及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再生产和利用问题。
第十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边界水河岸遭受毁坏和边界水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边界水河岸加固工程时,不得损害另一方河岸,并应在工程实施前至少十天通报另一方。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边界水河岸防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