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