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