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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划拨的资金;
  (三)其他国家、联合国系统组织和计划署、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部门以及个人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四)基金产生的利息;
  (五)为基金组织募捐或其他活动的收入;
  (六)基金条例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来源。
  四、政府间委员会应根据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指导方针决定基金资金的使用。
  五、对已获政府间委员会批准的具体项目,政府间委员会可以接受为实现这些项目的整体目标或具体目标而提供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
  六、捐赠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七、缔约方应努力定期为实施本公约提供自愿捐款。
  第十九条 信息交流、分析和传播
  一、缔约方同意,就有关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其保护和促进方面的先进经验的数据收集和统计,开展信息交流和共享专业知识。
  二、教科文组织应利用秘书处现有的机制,促进各种相关的信息、统计数据和先进经验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三、教科文组织还应建立一个文化表现形式领域内各类部门和政府组织、私人及非营利组织的数据库,并更新其内容。
  四、为了便于收集数据,教科文组织应特别重视申请援助的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和专业知识积累。
  五、本条涉及的信息收集应作为第九条规定的信息收集的补充。

第五章 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
  一、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
  (一)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
  (二)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磋商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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