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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六)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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