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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中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员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对本协定的任何解释不得影响缔约双方之间已签订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将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法规、于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双方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哈博罗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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