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公平、平等待遇。
二、在不损害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给予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投资财产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应包括初始投资所用货币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