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资者与东道国缔约一方可就本条所述的汇回或转移以其他同意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在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照一项针对非商业风险的保险或保证协议进行了支付而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
(一)此种代位应得到缔约另一方的承认;
(二)代位者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得超过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承诺的遵守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后者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本协定仅适用于由伊朗投资经济和技术援助机构或继承它的任何机构批准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争议解决
一、东道国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努力以友好的方式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
二、如东道国缔约一方和投资者自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根据其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提交下述第五款所述的三人仲裁庭。
三、争议首先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若尚未判决,除非双方同意,不得提交仲裁;若法院已作出最终判决,则不得提交仲裁。
四、国内法院对任何已提交仲裁的争议无管辖权。但本款规定不妨碍胜诉一方向国内法院请求仲裁裁决的执行。
五、东道国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另一方递交书面通知。另一方应在收到该通知的六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首席仲裁员。若任何一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指定其仲裁员,和/或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要求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秘书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应当是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