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和公平待遇,该保护和待遇依照东道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可比较情况下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保护和待遇。
二、缔约一方无义务将依照现存的或将来拟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统一市场或类似区域性组织的协定和/或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特别优惠或权利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五条 优先适用条款
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优先适用。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没收、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采取上述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法律程序,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国有化、没收、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如发生无故迟延,即自征收之日起超过30天,征收缔约一方应承担自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有关迟延付款的财务费用。
第七条 损失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由于武装冲突、战争或类似国家紧急状态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八条 汇回和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当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以诚信原则允许以下与本协定所述的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及不迟延地汇出境外: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和/或清算投资所得;
(三)与技术转让协议有关的提成费及费用;
(四)本协定第六条和/或第七条项下所述款项;
(五)与投资有关并从此投资活动中支付的贷款的分期付款;
(六)在东道国缔约一方领土内获得与投资有关的工作许可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月薪、工资或其他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符合现行外汇法律和法规的汇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