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两国的相互利益,加强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利用投资领域的经济资源和潜在便利措施,以及创造和保持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各自领土内相互促进和保护缔约双方投资者投资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定义如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包括如下: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相关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
(五)依法被授予的特别权利,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变化应符合东道国缔约一方的立法。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本协定框架下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人: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视为其国民同时不具有东道国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组建且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协会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而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费用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二、在法律和法规允许范围内,缔约一方应创造有利条件,吸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三条 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投资。
二、缔约一方接受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后,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该投资行为的实现给予签证、工作许可以及其他必要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