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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协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赞同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所签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专门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仲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在仲裁程序方面,采用争议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
  三、缔约双方推荐企业、组织和机构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
  四、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成立由政府和经济界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讨论执行本协定时发生的问题,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并提交给各自政府。
  三、考虑到两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双方的优先领域和利益,混合委员会讨论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的议题。
  四、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五、如缔约双方认为有必要,混合委员会可以为特别问题和任务成立工作小组或专门联系机构,以支持混合委员会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第十三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际义务涉及本协定并影响本协定的基本宗旨,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须缔约双方各自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前提条件并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的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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