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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协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符合两国各自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推动和支持两国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感兴趣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建立和保持业务联系。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帮助对合作感兴趣的伙伴克服他们在保持直接联系方面所遇到的困难。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享有根据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法规在其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权利。缔约双方不承担超过其在国际条约或组织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
  二、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国际义务,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提供不低于给予其它第三国企业、组织和机构的待遇。这一点尤其适用于设立常驻代表处、聘用专业及管理人员、租用办公室和住房、安装长途电话、传真和电传,以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私人用品的进口和再出口。
  三、已在缔约一方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有权在东道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成立代表其共同利益的团体。

第七条
  考虑到缔约一方境内的中小企业在与缔约另一方的伙伴开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时尤其需要支持,缔约双方愿意全面支持那些受缔约另一方委托行使促进贸易与合作任务的组织开展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承认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所具有的意义。缔约双方愿意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进行以贯彻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目的的合作。缔约双方将特别就在两国境内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程序持续地交流信息。

第九条
  鉴于中长期项目的融资对于发展和加深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为这种融资提供尽可能优惠的条件。缔约双方将努力为新合作形式的商业融资,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融资创造优惠的框架条件。

第十条
  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往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货币或者其它由交易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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