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视需要审议并通过它认为履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对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提出的修正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增加的附件;
(f)行使履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其他职能。
5.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另外作出决定,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和《公约》的财务细则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6.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缔约方大会预定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召集举行。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其后各次会议应每年结合缔约方大会会议举行,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另有决定。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应于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根据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在秘书处向各缔约方作出通报后六个月内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公约缔约方的任何会员国、成员国或观察员皆可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政府或非政府性质的组织或机构,只要在本议定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且已通知秘书处它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表示反对。除非本条中另有规定,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以上第1款中述及的议事规则。
第30条 附属机构
1.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可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作出的决定为本议定书提供服务。在此种情形中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该机构应行使哪些职能。
2.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出席议定书附属机构的任何会议。当公约的附属机构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属机构时,涉及本议定书的决定仅应由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3.当公约的附属机构就涉及本议定书的事项行使其职能时,该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届时尚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议定书各缔约方中另行选举出一名成员予以替代。
第31条 秘书处
1.依照《公约》第24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秘书处。
2.《公约》中有关秘书处职能的第24条第1款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为本议定书提供的秘书处服务所涉费用可分开支付时,此种费用应由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予以支付。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为此目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做出必要的预算安排。
第32条 与《公约》的关系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33条 监测与报告
每一缔约方均应对履行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情况进行监测,并应接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报告其为履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第34条 履约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核准以促进遵守本议定书的规定并对不遵守事件进行处理的合作程序和机构机制。此类程序和机制应列有酌情提供咨询意见或协助的条款。它们应独立于、且不妨碍根据公约第27条制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
第35条 评估和审查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于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且其后至少每隔五年对其有效性进行审评,其中包括对其程序和附件的评估。
第36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于2000年5月15日至26日在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并于2000年6月5日至2001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37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业已成为《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了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照以上第1款生效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时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者中较迟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