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
(j)“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k)“越境转移”是指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转移改性活生物体,但就第17条和第24条的目的而言,越境转移所涉范围当予扩大到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转移。
第4条 范围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并考虑到对人类健康构成的威胁。
第5条 药品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已有规定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6条 过境和封闭使用
1.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过境缔约方对穿越其领土运输的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以及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第3款把该缔约方关于穿越其领土运输特定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决定通知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关于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过境的改性活生物体。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权利、以及对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封闭使用制定标准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关于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那些拟按照进口缔约方的标准用于封闭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7条 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适用
1.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6条的情况下,第8至第10条和第12条中所列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应在拟有意向进口缔约方的环境中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有意越境转移之前适用。
2.以上第1款中所述“有意向环境中引入”并非指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
3.第11条应在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首次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4.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不应适用于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大会的一项决定认定在亦考虑人类健康所构成的威胁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
第8条 通知
1.出口缔约方应在有意越境转移属于第7条第1款范围内的改性活生物体之前,通知或要求出口者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的国家主管部门。通知中至少应列有附件一所要求的资料。
2.出口缔约方应确保制订法律条文,规定出口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第9条 对收到通知的确认
1.进口缔约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者确认已收到通知。
2.应在此种确认中表明:
(a)收到通知的日期;
(b)通知中是否初步看来列有第8条所述资料;
(c)可否根据进口缔约方的国内规章制度或根据第10条中列明的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
3.以上第2条(c)款所述国内规章制度应与本议定书相一致。
4.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对收到的通知作出确认,亦不应意味着其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第10条 决定程序
1.进口缔约方所作决定应符合第15条的规定。
2.进口缔约方应在第9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通知者可否在下述情况下进行有意越境转移:
(a)只可在得到进口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后;或
(b)于至少九十天后未收到书面同意。
3.进口缔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向发出通知者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书面通报以上第2条(a)款中所述决定并表明:
(a)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批准进口,其中包括说明此项决定将如何适用于同一改性活生物体的后续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