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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1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 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2 主管机关须确保,按本条第1.3和1.4款,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本附则第11条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条
例 外
  1 本附则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4条
检 验
  1 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 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关规定。
  3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4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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