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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财政合作协议

  三、根据协议从波兰共和国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械、设备、材料和技术只能用于签约双方同意的项目。

第五条


  每笔贷款的还款应从贷款使用之日起、并在两年宽限期之后的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美元现金支付。还款分成等值的24笔,连续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六条

  一、根据上述第三条使用的贷款的年利率为1.98%(即百分之一点九八)。
  二、利息应从贷款使用之日起每半年连续分期以美元现金支付,计息期应截止于5月15日和11月15日。
  三、每笔贷款的第一笔利息应在使用贷款的计息期末支付。
  四、考虑到有效的天数(365/360),每个利息期的应付利息应按每年360天计算。
  五、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相应的到期日未能支付本协议的付款,未付款的罚息应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再加上每天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六、违约罚息的计算期限为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最短的时间内,受波兰共和国政府委托,华沙商业银行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中国其他银行签署执行本协议的银行协议。
  二、为便于在本协议的框架内付款,华沙商业银行代表波兰共和国政府将以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国的银行名义开立名为“给中国的贷款”的美元帐户,以记录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随后的本金和应付利息的分期还款情况。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国的银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华沙商业银行的名义在其帐户上开立柜台帐户。开立这些帐户应免收任何费用。

第八条

  一、签约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支付与执行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任何税费、应付款和其它费用。贷款不得用于资助上述费用。
  二、无论因任何原因与本协议还款有关并应付的任何银行手续费以及其它任何付款均应由签约双方在各自的国家支付,不得用贷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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