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教育、交通、财经、能源、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本条规定的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双方将扩大在文化、媒体、体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联系与交流,并为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联系与交流提供便利。
第十条
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开展合作。
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60年8月26日在喀布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终止。
本条约有效期为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2006年6月1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达里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胡 锦 涛 哈米德·卡尔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