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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辅助协议


  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达成与本条约目的及双方法律相符的辅助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和费用

  一、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被请求方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因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表请求方,并以其他方式代表请求方的利益。
  二、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根据第六条第五款协商后,请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费用;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根据请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二十五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关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无论是一般性问题还是关于具体案件,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应当迅速展开磋商。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  效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修  正

  一、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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