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在打击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刑事”亦包括与触犯涉及税收、关税以及其他财税方面法律的犯罪有关的事项。
三、此类协助应当包括:
(一)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五)查找、限制和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措施;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刑事侦查,并为此作出安排;如果此类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八)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九)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对场所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十二)与本条约目的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协助不包括: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的规定,不为任何私人创设按照本条约取得或者排除证据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事项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澳大利亚方面为联邦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