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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会、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活动内容均严格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土库曼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梅列多夫

  附件: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订立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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