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包含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的规定。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九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