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保证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二、只要情况需要,并为本国情况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 企业一级的行动
第十六条
一、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二、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三、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对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十九条
应在企业一级做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一)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
(二)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
(三)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
(四)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
(五)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接受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
(六)工人应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