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这样签发的证书上应载有该证书是应某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说明,并与根据本附则第6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不得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国旗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8 现有第8条由下文字代替: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所示样本的格式,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时,应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9条
9 现有第9条由下文代替:
“(1)《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有效期应由发证主管机关做出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a)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当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内完成时,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自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不超过5年的日期。
(b)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后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不超过5年的日期。
(c)当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前超过3个月的时间完成时,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完成换新检验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
(3)如果签发的证书的有效期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超出终止之日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大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有效期的证书时适当地实施了适用本附则第5(1)(c)和5(1)(d)条规定的检验。
(4)如果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前已经完成了换新检验,而新证书不能签发或不能置于船上,则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在现有证书上签注,此证书应在从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时期内被视为有效。
(5)如果船舶在其证书有效期终止时不在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将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但这种延长只是为了使船舶完成到达接受检验港口的航程,而且是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做。证书有效期的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船舶抵达检验港口后在未获得新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以这种延长的证书驶离港口。当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准许延期之前现有证书的有效期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年。
(6)签发给从事短途航行船舶的未根据本章所述的规定延长的证书,可由主管机关给予延长,宽限期为本章所规定的自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起1个月。当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准许延期之前现有证书的有效期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