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表决的方式作出裁决。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分摊。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裁定争议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更优惠的条件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应适用更优惠的待遇。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了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的期限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它希望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效力将无限期地自动延长。终止本协定的通知将在缔约另一方收到后一年生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生效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月15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 广 相 塔基斯·克莱里季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