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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五、仲裁庭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表决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裁决的理由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未能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法律争议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后,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给: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在将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法规,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自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指定。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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