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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五条  赔偿损失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采取相关措施,应给予投资者不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增加投资的额外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的支付;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未花完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一项保险、担保或保险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且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通过代位行使与其权利原有者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这种代位可以使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可能成为投资者有权获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补偿的直接受益人。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按上述方式解决,根据任何缔约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第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缔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还没有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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