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塞浦路斯共和国拥有或可能拥有管辖权和/或主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应得到保护。
二、任何缔约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扩展和处置,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应基于互惠而给予。
五、本协定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经济联盟、货币同盟或任何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宣布采取征收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赔偿的支付不应有不合理地迟延。补偿的数额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于投资所采用货币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