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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2002年4月29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在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由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形式上可能发生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不违反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据其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成立或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协会、合伙或组织;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一)根据其法律具有塞浦路斯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组成或成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
  并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领土包括其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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