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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一方的领土;
  (二)违法行为危害了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该船舶员的人员;
  (四)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所采取的措施;
  (五)应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者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各方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执行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规。

第十三条


  一、一方航运公司在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或利润,在另一方免予征税。
  二、一方航运企业在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双方相互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另一方境内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寄。

第十四条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运事故时,双方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如果一方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尽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五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提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和专家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六条


  如果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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