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
(一)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二)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丹麦方为丹麦王国食品、农业和渔业部。
二、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三、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