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就中印领事条约适用港澳特区事的换文
中方去文
印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印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两国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该条约第二十一条中的“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印度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印度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印方复文
印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2001年6月19日(2001)部领五字第28号照会,内容如下:
“一、两国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该条约第二十一条中的“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印度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