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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受担保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与被担保的投资者同样程度的权利。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一、除本协定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或根据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项下的义务所包含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特定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的待遇比本协定所规定的更为优惠,则适用该更优惠规则。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履行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投资;和
  二、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1984年8月18日颁布的第4/84号法律,或1993年6月24日颁布的第3/93号投资法,或其后颁布的有关莫桑比克境内投资的任何其他立法,在莫桑比克共和国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马普托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宪法要求后立即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最后通知之日起第二日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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