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始终应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情况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或者将形成缔约一方作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任何类似国际协定或临时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三)任何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该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为公众所周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能有效变现。
二、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依据第一款所述的原则对征收案件以及投资的估价进行及时审查。
第五条 损失赔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后者缔约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减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该款所述任何情形中,由于下列原因而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