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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已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  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张左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时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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