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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  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  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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