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主管机关”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三)“经办机构”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
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就业促进。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 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 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 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