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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除非出于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任何其他措施。该补偿应等于实际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相应措施为公众所知之日前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且应包括至付款之日的通常的银行利息。上述征收、国有化的合法性及赔偿数额应依据国内法予以复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就本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应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一项投资有关的收入,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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